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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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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一)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 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 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 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著,予以公示送達,於 法自屬有違。 (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 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最後傳喚被告之傳票, 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公示送達,指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審判 期日,是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乃於是日開 庭審判,被告既非經有合法之傳喚,乃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屬違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