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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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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 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 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 ,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 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 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