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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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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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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9-1 條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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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