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17:5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