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此種應於審判期日所為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又為同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於經言詞辯論後所
為之判決,並無依法宣示之筆錄附卷,雖其曾經送達,不能認為無效,但
既未合法宣示,要難謂其訴訟程序為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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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
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違背上開程序所為之判決
,仍屬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
(二)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種判決,縱未依法宣示,如已將其正
本送達,即已對外表示,自應發生判決之效力,其未經宣示,不過
訴訟程序違法,不得謂係無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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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
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
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
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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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
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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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
稿,不發生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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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法院或兼理司法各縣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
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
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原縣於同年八月八日復制作判決書,於同月十
二日宣告,即不得指為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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