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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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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