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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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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