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9 02:5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懲治叛亂條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
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1.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台上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非軍人犯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以在戒嚴區域犯 之為限,其犯罪當時該區域未經宣布戒嚴,自無該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