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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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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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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懲治盜匪條例
第 8 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
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