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充任嚮導之罪,係專指在敵軍方面
充任有關軍事之嚮導而言,聲請人引敵向民間擄掠財物,既與軍事無關,
應構成共同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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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
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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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結合大幫,須匪徒以強劫為目的
而有團體之組織者,方足當之,若僅結夥搶劫,祇能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取他人財物罪,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罪名並不
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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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包庇盜匪,係指包庇盜匪犯罪加以
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原判事實僅謂盜匪先後將搶劫之贓
物藏匿於被告之家並經搜出,雖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罪嫌,要與包庇盜匪情
形不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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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告看見被害人帶有錢財,始行起意強劫,自與意圖勒贖擄人情形不同,
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論擬,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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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
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
械拒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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