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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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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 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 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 ,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 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 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 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 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 侵占持有物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等偽造契據之目的,果係主張其保管之他人房屋基地為其自己所有, 則其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侵占行為即為既遂。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 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 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 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 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 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 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將搶得之財物分別當賣,係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 以侵占之罪。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 於侵占罪之成立。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 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 占罪。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 要素相符。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雖房未賣出,而其侵占行為已不能 謂非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認為未遂,自屬未當。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 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 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