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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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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 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 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 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 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 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 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某甲所搶奪之皮箱衣物,雖係其父母之遺產,與某乙等有共同繼承之權, 但在未經分授,尚由某乙等保管之際實施搶奪,仍應負刑法上搶奪罪責。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 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 ,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因上訴人欠債未償,隱匿財產,遂搬取其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 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要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 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 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 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 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故土地所有人 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 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 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據被害人稱,被告 因某氏典田時,伊不肯畫押,所以要剝伊衣服。是剝衣之行為,似為督促 畫押之一種手段,若並無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構成搶奪罪。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會穀雖為被告等共有之物,但共有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 ,其搶取行為,既於他共有人所有權顯有侵害,仍應負刑法上搶奪之罪責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 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 搶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