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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2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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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 ,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 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從一重處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 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 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 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盜取殮物兩種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 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 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 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 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 嫌未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