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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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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 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 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 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 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 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 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 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公安局員,對於鄉長所開抗捐滋事呈請拘辦之名單,不能謂非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明知某甲為名單所無之人,竟將卷內該名單抽出 ,交由鄉公所書記為虛偽之添註,自係於其所掌公文書內,故意為不實之 登載,其利用無犯意之第三人,依樣添註,即屬無形偽造之間接正犯。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草契紙,係由監證人售與田房交易人,由田房交易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 契據,並非公文書,上訴人縱因充當監證人,將買主某甲交付之草契紙擅 自短填契價,以便侵占其所交付之稅銀,亦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不同。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