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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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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