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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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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 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 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 ,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 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 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告訴某乙毀損案內作證,既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某甲之雇 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上訴人縱於具結 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自難遽令上訴人 負偽證責任。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 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 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 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 (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 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 ,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構成要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 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 自有不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 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 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 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 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 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 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 ,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