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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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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 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 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明知甲乙離婚無效,惟恃有他人擔保將來男婚女嫁決不致發生糾葛而與之 相婚,按諸刑法第十三條,仍不能謂無犯重婚罪之故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 ,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 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 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 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設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 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故意傷害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