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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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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 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 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 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 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 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被告與某甲等共同槍擊某乙致死,固屬於預定之計畫,而於某甲槍擊某乙 時,誤傷丙、丁二人,該被告既未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責任,祇應由 某甲一人負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 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 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 之故意。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 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 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 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 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 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 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 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