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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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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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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