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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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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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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0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 ,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 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 此為上訴理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