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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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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提存法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 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 給付利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