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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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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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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