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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77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