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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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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5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8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