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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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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 相對人。
2.
裁判字號:
59 年台抗字第 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 於法難謂有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