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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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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