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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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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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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1.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25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上訴人以破產管理 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 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 配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