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8 06:1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強制執行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1.
裁判字號:
42 年台抗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之耕地優先承租權,其和解真意如係指對於相對人之 租賃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以下所謂關於 行為之請求權相當,自非不得為執行名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