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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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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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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 124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