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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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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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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 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