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5 00:3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36-9 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