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1:3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7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 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