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0:28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 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 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法律上當然發生中斷 之效果,毋庸法院為命中斷之裁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