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33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婚約存在與否,惟婚約男女當事人蒙其利害,故確認婚約不存在之訴,應 以男女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並以他造為被告而提起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前條情形,即第九百七十八條所定婚約當 事人之一方,無解除婚約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之情形,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訂定之婚約本屬無效,其子女否認該項婚約並不發生違反婚約之問題。他 方自無援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 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無待於解除,女子以其與他人之婚約係由父母代 為訂定為理由主張應行解除,不過為此項婚約不應受其拘束之意,並非民 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所稱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同條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 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之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 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婚約在民法上既未認第三人有請求撤銷之權,自非第三人所得請求撤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在該軍人服役期內無論持何理由,固不得解除婚約,惟該未婚妻違反婚約 與他人結婚時,該條例內並未設有特別規定,仍應依一般規定辦理,該軍 人除得對之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請求確認其與他人間之結婚無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民法僅許他方解除婚約並 請求賠償損害,並未認其有請求阻止結婚之權,此觀民法關於婚約及結婚 各條之規定自明,故與出征軍人訂有婚約之女子,在該軍人出征期間再與 他人訂定婚約並定期結婚者,該軍人或其親屬訴請阻止結婚,在現行法上 自無從認為有理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即使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訂定婚約並結婚,均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訂定婚約之後,上訴人亦僅得解除自己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約,或更向被上 訴人甲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謂被上訴人甲與乙間之婚約及結婚,即因之 而當然無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 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 若已結婚,則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 離婚外,不得以結婚前有解除婚約之理由,再行解除婚約以消滅其婚姻關 係。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痲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遭遇母喪循例延緩結婚時期,不得謂之故違結婚期約。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除婚約,不過就未成之婚姻使不成立,與離婚係就已成之婚姻使之離異 者,各為一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