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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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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1.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係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購得,依民 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上訴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自 非無據。至警察局扣押該物,係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 其占有業已喪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