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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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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1.
裁判字號:
廢
66 年台上字第 5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上字第 1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 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 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