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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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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