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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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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 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 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 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 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 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 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 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權利質權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其設定固 應以書面為之。但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 設定質權之效力,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 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