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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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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 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 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 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要無因拋棄質權,而債 權亦歸於消滅之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 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 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 「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 ,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 ,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照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所謂拍賣不由質權人 自行為之,而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亦無不可。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質權人拍賣質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其權利,而非 義務。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 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者而言, 一部未受清償者亦包含之,自不得以已為債務一部之清償,阻止債權人拍 賣質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 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 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