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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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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0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