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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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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 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 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 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 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 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 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 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