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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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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刪除)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刪除)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刪除)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刪除)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