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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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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 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 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 ,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 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