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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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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 ,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 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 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 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 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 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