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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9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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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 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 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 (二) 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 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