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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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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6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合夥人擅自提取其出資,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如果被上訴人擅自提 取其出資,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予以開除,並曾通知被上訴人,則雖被 上訴人提取出資並未罄盡,亦未具有退夥字據,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 三款及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因之而退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