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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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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1.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合夥財產之處分,依法固非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惟法律行為之 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合夥人已 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謂為 無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