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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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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 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 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自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林地三筆,連同房屋一 幢及地上竹木,總價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是該項不動產標價新台幣四十萬 元,係包括地上物竹木在內,該項未與不動產 (林地) 分離之竹木,依法 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則該項地上物竹木之價 值,自即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自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竹木) 買 賣總價,為其契價。被告官署按其得標總價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課徵契稅之 依據,不許扣除地上竹木計價課稅,實無違法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征收,不因 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系爭之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某甲於民國三十九 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 三角藺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 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 ,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 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 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 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 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 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 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 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 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 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 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 所有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