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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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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 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 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 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