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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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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14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